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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家長會
 

 

  • 智光商工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第 一 條  依據台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本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智光商工之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將學生家長之相關資料送

            家長會。

第 二 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四週內由班級學生家長選出,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 三 條  家長會設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卅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舉組成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但班級數在四十八班以上者,每增加十班得增置委員二人。

第 四 條  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委員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委員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出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並得選舉一至三人為副會長,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並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五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校教育活動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會員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

       收支預、決算事項。

   五、選舉、罷免委員會委員。

  六、選舉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 六 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校推展教育政策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預、

    決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選舉、罷免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

七、依法規規定推選家長代表家長會出席學校校務會議及校內外各種會議。

八、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 七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六週內舉行,由原任會長負責召集,並擔任主席。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得經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學校行政主管及相關教

            職員應列席。

第 八 條  委員會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委員會議。

      委員會開會時,校長、學校行政主管及相關教職員應

            列席。

第 九 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均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始得決議。出席不足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行使權利,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十 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但學生家庭清寒者免繳;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十二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通過後支用之。

第十三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各級教育視導人員得隨時予以抽查。並應於會長改選後連同經費收支帳冊及憑證辦理移交。

第十四條    家長會得置職員一人至二人,由會長推薦人選或由學校推薦教職員,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

第十五條    家長會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及職員名冊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十七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予獎勵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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