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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名  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

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

    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

    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

    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

    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

    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 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

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二 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 4 條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

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

    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

    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

    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

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

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第 5 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

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前項檢視說明會,學校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

紀錄公告之。

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第 三 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 6 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

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 7 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

校處理。

 

第 8 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

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 9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

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

    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

    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

    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第 10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

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

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

,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 11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

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條規

定處理。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

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

處理。

 

第 13 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

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

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

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

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第 14 條

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

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 15 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

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 16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

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

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二、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

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

予以保密。

 

第 17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

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

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 18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

,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

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第 19 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

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

舉,由學校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

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

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

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第 21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

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

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

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

    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

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

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持有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進階培訓

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

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擔任第一項專家

學者,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第 23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

    定代理人陪同。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

    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

    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

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

    不在此限。

六、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

    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

    果。

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

    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

    ,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九、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

    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

    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 24 條

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

,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

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25 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

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

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 26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

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必要之協助。

 

第 27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

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

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8 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 29 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

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

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

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

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 30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

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

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

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

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

、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

面通知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第 31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

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

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

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

    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

    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

    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

    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第 32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

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

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

    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 3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取得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

,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第 34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通報時,其

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間、樣態、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

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第一

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5 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將

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

    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第 3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人

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37 條

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

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

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

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

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

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

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 3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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